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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新聞

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效力分析

2019-03-26 00:00:00   來源:    點擊:3758   喜歡:0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議,爭議往往圍繞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過股東會決議、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等。今天我們擬就公司擔保問題中的具體問題之一即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進行分析。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交易安排常常出現在投資協議中,常見的比如“對賭”安排中的回購條款、“明股實債”增資擴股協議中的投資方退出條款等。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亦是投資項目中普遍的交易安排之一,該交易安排有時甚至成為投資人能否實現權益的重要環節。


 

除了投資類交易,在公司股權重組時,公司為某一股東收購另一股東股權提供擔保,尤其是公司為大股東收購小股東股權提供擔保也是常見的交易安排。


 

在我們曾經接受的咨詢中,發生爭議時股權轉讓方主張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是當事人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


 

既然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交易設置如此普遍及受“股權轉讓方”的青睞,那么該擔保設置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是否具有合法性?發生爭議時股權轉讓方能否憑借該約定主張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并得到法院支持呢?探討前述問題是具有極大現實意義。


 

本文的分析都建立在公司已出具股東會決議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基礎上,對于未出具股東會決議情形下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及公司為第三人受讓公司股權提供擔保等情形不予探討。

二、涉及法條

與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有關的法條主要是《公司法》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同時涉及到《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相關司法裁判

我們通過Alpha案例庫檢索,輸入關鍵詞“公司擔保”“股權轉讓”,選擇法院層級為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檢索,共有60條記錄。經我們閱讀排除無關案例等,我們挑選如下兩種不同觀點的案例進行闡釋:

(一) 觀點一:認定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有效

1. 案例1:強靜延、曹務波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件,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128號

裁判要旨:

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瀚霖公司擔保條款無效的主要裁判理由系擔保條款使股東獲益脫離公司經營業績,悖離公司法法理精神,使強靜延規避了交易風險,嚴重損害瀚霖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認為,合同無效的判定嚴格遵循法定主義,本案二審判決否定擔保條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各類法定情形,該項認定已違反合同法基本規則,構成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再審認為,案涉《補充協議書》所約定擔保條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應當依法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


 

其一,強靜延已對瀚霖公司提供擔保經過股東會決議盡到審慎注意和形式審查義務(略去說理部分)。


 

其二,強靜延投資全部用于公司經營發展,瀚霖公司全體股東因而受益,故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東濫用控制地位,出于個人需要、為其個人債務而由公司提供擔保,從而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本案中,案涉擔保條款雖系曹務波代表瀚霖公司與強靜延簽訂,但是3000萬元款項并未供曹務波個人投資或消費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務波個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資金賬戶,供瀚霖公司經營發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續盈利能力。這不僅符合公司新股東強靜延的個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終的受益者。即使確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對擔保事項進行股東會決議,但是該擔保行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經營發展需要,并未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不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立法目的。因此,認定瀚霖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則。


 

綜上,強靜延已對瀚霖公司提供擔保經過股東會決議盡到審慎注意和形式審查義務,瀚霖公司提供擔保有利于自身經營發展需要,并不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應當認定案涉擔保條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應當對曹務波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 案例2:廣西萬晨投資有限公司、陳伙官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件,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970號

裁判要旨: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萬晨公司是否應該對胡升勇欠付的股權轉讓款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陳伙官(持萬晨公司60%股權)為股權出讓方,胡升勇(持萬晨公司40%股權)為股權受讓方,萬晨公司為目標公司,三方簽訂《股權協議書》,約定陳伙官將其持有萬晨公司60%股權(陳伙官對目標公司的出資6420萬元及股東權益)以9600萬元價款轉讓給胡升勇。《股權協議書》第二條第4款還約定,目標公司承諾對胡升勇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內)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陳伙官對胡升勇欠付的剩余股權轉讓款1815萬元及利息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其中訴訟請求之一為要求目標公司即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萬晨公司根據《股權協議書》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陳伙官已經不再是萬晨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發生在陳伙官、胡升勇兩個股東之間,陳伙官出讓自己持有的萬晨公司60%的股權,胡升勇受讓股權并應承擔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股權協議書》約定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存在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公司意思自治的體現,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萬晨公司是本案的當事人,在一審中對陳伙官主張其承擔連帶責任并沒有提出異議,二審判決認定當事人對此不持異議,且法院主動對公司的自治情況進行司法干預不妥正確,二審判決依據本案事實判決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萬晨公司認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 觀點二:認定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無效

1. 案例3:玉門市勤峰鐵業有限公司、汪高峰、應躍吾與李海平、王克剛、董建股權轉讓糾紛案,案號(2012)民二終字第39號

裁判要旨:

《還款協議》約定,汪高峰、應躍吾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應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萬元和100萬元共計1800萬元轉化為其債務,勤峰公司承諾對該筆債務提供擔保。該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條關于股東繳納出資后不得抽回的規定。李海平等三人與汪高峰、應躍吾等人原均為勤峰公司股東,其間發生股權轉讓由公司提供擔保,即意味著在受讓方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形下,公司應向轉讓股東支付轉讓款,從而導致股東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從公司抽回出資的后果。公司資產為公司所有債權人債權的一般擔保,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向公司繳納其認繳的注冊資本金數額,公司必須在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注冊資本金及股東認繳情況公示,在未經公司注冊資本金變動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東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資產清償其債務構成實質上的返還其投資。因此,《還款協議》中關于勤峰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部分內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應認定無效,勤峰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原審法院關于勤峰公司擔保有效,并據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2. 案例4:郭麗華、山西邦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3671號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邦奧公司為郭麗華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認定部分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首先,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也就是說,并不禁止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但要經法定程序進行擔保;同時,《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而如果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就會出現受讓股權的股東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時,由公司先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支付轉讓款,導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形成股東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變相抽回出資的情形,有違《公司法》關于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權轉讓及項目投資返還協議》的約定,由邦奧公司對郭麗華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則意味著在郭麗華不能支付轉讓款的情況下,邦奧公司應向鄭平凡、潘文珍進行支付,從而導致鄭平凡、潘文珍以股權轉讓方式從公司抽回出資。其次,從案涉《公司股權轉讓及項目投資返還協議》的名稱及內容來看,該協議系郭麗華與鄭平凡、潘文珍關于邦奧公司股權轉讓及“大成榮尊堡”項目投資返還的約定。但該協議第2條股權轉讓中未約定股權轉讓的具體價款數額;第3.1條中則載明:“郭麗華確認:至本協議簽署之日,鄭平凡、潘文珍投資于項目的資金及資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間接的投資,尚有9500萬元應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麗華本著公平原則自愿返還,并由公司執行”。第3.6條約定:“公司對郭麗華在本協議中應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本院進行再審審查詢問時,雙方當事人對9500萬元的款項構成各執一詞,原審判決對此事實未予以查清。故原審認定邦奧公司應當為9500萬元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不清,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

3. 案例5:呂東升、金瑞平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111號

裁判要旨:

今朝公司與陽光公司均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對呂東升、靖勇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承擔擔保責任。陽光公司作為第三人,其具有合法的承擔擔保責任的資格,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對呂東升、靖勇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并可以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向呂東升、靖勇行使追償權。但今朝公司作為《股權轉讓合同》的目標公司,其所擔保的付款義務為今朝公司的新股東向原股東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責任,在受讓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今朝公司作為擔保人承擔代為支付的義務,該義務的履行將導致今朝公司原股東從公司退出后的出資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這違反了我國公司法中禁止股東從公司抽逃出資的規定。因此,《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由今朝公司承擔擔保呂東升、靖勇的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為無效條款,今朝公司不承擔對涉案股權轉讓款的擔保責任。


 

綜上可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內部不同合議庭之間關于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也存在著不同的認定觀點。認定擔保有效主要從公司提供擔保系公司內部意思自治,擔保行為有利于公司自身經營發展需要,并未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等角度認定。認定擔保無效主要從擔保行為會導致轉讓股權的股東抽回出資角度認定。

四、判例分析

在滿足相關法定程序后,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是允許的,但細化到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該擔保的效力確實存在爭議。


 

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被認定無效主要有如下兩點原因:

(一) 違背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公司資本的三大原則之一即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指公司存續期間,應當維持與其注冊資本相當的資本,以達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交易的安全。基于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公司法有相應的許多具體規則,比如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公司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之前不得分配利潤、公司對外擔保的限制等。


 

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若受讓股權股東未能支付股權轉讓款,將導致公司代付股權轉讓款給股權轉讓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為轉讓股東以公司資產清償債務,構成公司實質上的返還其投資行為,違背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二) 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在發生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下,公司以其自身資產對轉讓股權股東進行代償,雖然公司基于代償而取得對受讓股權的股東的債權,但代償債權能否實現、何時實現及清償比例等都處于不確定性,該擔保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損害到公司債權人利益。


 

假設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有效,那么難免出現一種情形:公司陷入債務危機,但尚有部分資產或現金情形下,股東之間即約定股權轉讓并由公司提供擔保,公司通過承擔擔保責任方式將資產或現金“光明正大”地轉移。


 

因為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股東之間必然都知悉且預見到公司有可能發生承擔擔保責任情形,若公司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必然是會對公司資產造成減少,損害到公司債權人利益。故股東之間約定公司為股東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為“惡意合謀”,通過惡意合謀串通方式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


 

我們認為,在股權類投資中,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是一種常見且各方接受度都比較高的擔保方式,若該種擔保方式被一棒子打死認定為無效,必然對于眾多投資人而言是難以接受。從長遠角度而言,也是大大增加公司引進投資人的難度。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強靜延、曹務波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件[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128號]中,對于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在一定情形下給予了肯定,確認了該種擔保的合法性。雖然還只是個案,但該案例所折射的對于該種擔保的認定原則,也足以帶給我們很多思考。

五、我們的建議

雖然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尚有爭議,但基于以上的分析及結合上文案例1的裁判要旨,除了應保障公司擔保的內部決策程序依法合規外,我們對股權投資中的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交易設置提出如下想法:

(一) 要求受讓股權股東提供資信證明

我們認為,若受讓股權的股東自身無資金實力,卻與轉讓股權的股東簽署協議購買股權,并由公司提供擔保,同時轉讓股權股東不能證明自己是善意,那么被認定為“惡意串通”的可能性較大。故建議在簽署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時,應當要求購買股權的股東出具相關資信證明,證明其彼時是有資金實力履行“回購”義務的,這種情況下,公司提供的擔保只是一種補充,是交易的風控措施,從而最大限度排除雙方串通故意以該種擔保方式使得出讓股權的股東最終從公司抽回出資的嫌疑。

(二) 要求公司債權人出具同意函

在公司提供擔保的股權回購中,股權投資受益者通常都是公司,公司得到投資款后可以增加經營實力,增強償債能力,可以說公司的債權人間接也是受益者。所以建議投資者在簽署系列協議設定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同時,要求公司債權人出具知悉且同意公司提供擔保的確認函,盡可能避免在發生爭議時被認定為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


 

我們也理解在實踐中,股權投資時要求公司債權人出具確認函的實踐難度較高,但正因如此,才能充分說明轉讓股權的股東已經盡到充分、審慎的注意義務,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

(三) 關注投資款的走向

股權投資的款項在進入公司賬戶后,建議投資者還是要監督財務上的款項走向,保證最終的受益者為公司。如果股權投資確能使公司受益,則作為股權投資的配套退出方式,公司為原股東回購投資股權提供擔保亦不能視為是損害公司或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反之,如股權投資款并未實際支付給公司或難以證明公司作為股權投資的受益者,則要求公司為股權回購提供擔保,極易被認定為損害公司或公司債權人利益。


 

綜上,我們認為,若能做到如上三點,在發生爭議時,公司對股權轉讓提供的擔保將更容易被認定為有效。有鑒于此,我們也提醒許多投資者,在設計相關投資交易架構,如安排目標公司為增資擴股方式中的股權回購提供擔保,除了擔保程序的合法合規,還要妥善設計交易架構,最大限度提高交易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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